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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发文:严管“处方外流”

诊锁界" href="" data-miniprogram-type="image" data-miniprogram-imageurl="https://mmbiz.qpic.cn/sz_mmbiz_gif/Dm5HAQPyZDvpeeWmIjsT7PdQFtd6b4UcF0aPibdib744WxgHiaHibDbQGdeLjQNsIOELPpiazwKPwO06CsHS4SCne4g/640?wx_fmt=gif&from=appmsg" data-miniprogram-servicetype="">《通知》要求,除原研药品和医保“双通道”药品外,本医疗机构已配备的药品种类和品规不应开具外配处方。
来源:第一药店财智
编辑:南河
封面来源:四川省卫健委官网





近日,四川省卫健委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疗机构院外调配处方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除原研药品和医保“双通道”药品外,本医疗机构已配备的药品种类和品规不应开具外配处方。
《通知》还指出,院外调配处方,简称外配处方,是指在住院、门诊或急诊诊疗中因诊疗需要使用本医疗机构未配备的药品或因就诊患者主动要求,由医师开具,经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审核,患者自行到院外购买的药品处方。外配处方作为患者治疗方案的补充,旨在满足患者个性化合理用药需求,但其管理使用不善可能导致用药风险和行风风险。

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将外配处方统一纳入医院药事管理,按照医疗机构药品遴选制度和程序,同时兼顾医保政策等因素,由临床科室申请、药事与医务等管理部门审核、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最终审批,建立外配处方药物管理目录并动态调整。医疗机构应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维护外配处方药物目录并定期更新,支持开具外配处方功能。医疗机构所有外配处方应统一使用 HIS 系统或集成至 HIS 系统开具,经医院具有审方资质的药师审核通过后,使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方标准和格式打印。加强外配处方全流程管理,外配处方的开具、审核、使用、病历记录等相关内容,应能在 HIS 系统中回溯。原则上,除原研药品和医保“双通道”药品外,本医疗机构已配备的药品种类和品规不应开具外配处方。对于未纳入外配处方药品管理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流程和管理措施,鼓励通过HIS开具未纳入管理目录的外配处方。

规范医务人员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和规范医务人员开具外配处方行为,认真查找梳理当前管理流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漏洞,完善外配处方管理制度,在确保满足临床诊疗和患者就医需求的前提下规范医师开具外配处方。医师开具外配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简便、适当的原则,严格掌握适应症、配伍禁忌和用量。开具外配处方应做好病历记录,详细载明诊治情况、开具原因、药品名称、药品剂型规格、用法用量、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病情随访等具体内容。医师在开具外配处方时应与患者进行充分沟通,并进行知情告知,签订知情同意书,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医师不得要求患者持外配处方到指定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不得在外配处方上书写或标识与诊断治疗无关的信息,严格落实按药品通用名开具处方的要求,除特殊情形外,处方上不得出现商品名。
加强外配处方行政监管
公立医疗机构应加强外配处方日常管理,建立外配处方使用监测、评价、预警、干预机制。定期对开具外配处方的临床科室、医师,以及开具的药品品规、数量、金额等实行动态监测和超常预警。围绕外配处方用药指征、选用情况、用法用量、安全有效性、替代药品等方面开展处方点评,定期通报外配处方使用情况。对于频繁开具或者用量较大的外配药品,在医师开具处方符合诊疗规范和外配处方规定的前提下评估临床需求,确有合理需求的药品经医疗机构审批可通过调整医院药品基本供应目录优化其药品结构,以更好地适应临床需求。对不合理使用外配处方的临床科室及个人,及时预警并干预不合理用药行为,严禁利用外配处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违反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相关规定的当事医师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应于 2024年2月底前完善外配处方管理制度,制定外配处方管理目录,建立相应信息化系统与功能支撑,并按要求对医师进行规范开具外配处方的培训。其他公立医疗机构应于2024年4月底前完成相关工作。我委拟在 2024 年度将外配处方纳入省药事质控中心管理并开展现场质控指导,对发现外配处方管理混乱的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组织相应药事管理质控中心开展辖区医疗机构外配处方管理的质控指导。规范医疗机构药房管理
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合理用药的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20〕2 号)、《四川省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合理用药工作方案》(川卫发〔2020〕9 号)要求,坚决维护公立医疗机构药房公益性,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均不得承包、出租或变相承包、出租药房,不得向营利性企业托管药房,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院内外开设营利性药店。公立医疗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物流延伸服务的,应当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服务支付相关费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医疗机构任何药事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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